財政部新聞快訊

2023.10.26

CFC制度掌握三步驟,輕鬆完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2023-10-2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CFC適用範圍、CFC投資收益計算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茲將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判斷CFC適用範圍: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2.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1.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計算CFC投資收益: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

(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及早留意自身於明(113)年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符合CFC適用範圍及準備相關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

【財政部賦稅署-2023-10-25】

財政部今(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下稱本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為保障納稅者權益,使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允當性,經參酌財政部人權工作小組、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委員及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審酌各違章情形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裁罰倍數衡平性等,通盤檢討裁倍表,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各款違章情形未明定經查屬「故意」之違章態樣者,均予增列並定明其裁罰倍數。

二、鑑於部分違章情形尚乏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減輕處罰之規定,爰予增列,例如:本條第1項第3款有關「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屬開立電子發票、雲端發票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收款達規定比率且少報之銷項稅額於規定比率以內者,均增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裁罰倍數由0.25倍減半按0.12倍處罰。

三、考量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漏報股利收入較漏報免稅銷售額所造成之逃漏稅情節輕微,爰就「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之違章,明定其屬僅「漏報股利收入」者,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12倍之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倍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經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2023-10-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於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其性質等同於銷售貨物後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文具批發公司於112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惟甲公司尚有文具存貨1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與該公司10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為新臺幣105萬元(含稅),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視為銷售之行為,因一時不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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