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新聞快訊

2023.11.21

按權益法認列有實質營運活動的海外投資公司,請留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投
資的相關損益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3-11-20】

企業因應產業環境改變,至海外設廠投資,被投資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對於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及處分投資,因財務處理及稅法規定差異,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特別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針對採權益法認列上述投資的盈餘分配及處分投資事項,
易造成錯誤申報部分表列如下:

項目

影響損益情形

錯誤類型

營利事業財務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

未分配盈餘

1

海外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盈餘:尚未分配,惟按股權比例認列投資收益。

o

x

o

稅上雖屬未實現收益,但公司財務處理應列帳並申報未分配盈餘。

2

海外被投資公司決議分配以往年度盈餘(含盈餘轉增資)

x

o

x

屬投資國外營利事業的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課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

3

海外被投資公司決議分配盈餘,並以當地國繳納所得稅扣抵應納稅額。

x

o

x

於當地國繳納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實際分配盈餘總額申報投資收益,誤以實際分配盈餘總額減海外當地國繳納所得稅後的淨額申報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所得。

4

處分海外投資股權的損益。

o

o

o

處分海外投資股權的損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範圍,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越南投資持有100%股權的A公司,A公司有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109及110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150萬元及70萬元。A公司110年6月1日決議以盈餘轉增資50萬元並配發現金股利50萬元,A公司於分配甲公司時,於越南繳納所得稅5萬元。111年1月1日處分30%股權,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出售利益45萬元,甲公司稅務上應列報投資收益及股權處分損益如下:

一、109及110各年度財務上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分別為150萬元及70萬元,3因尚未分配,屬未實現收益,稅務上無須認列,但屬帳載盈餘應計入未分配盈餘
申報。

二、A公司110年6月1日決議分配盈餘,應申報應稅的投資收益100萬元(盈餘轉增資50萬元+現金股利50萬元),其在越南已納所得稅5萬元,可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於限額內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應納稅額。

三、111年1月1日處分A公司股權,應申報處分資產利益4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海外投資股權時,應留意與被投資公司相關損益的申報規定,避免短漏報所得。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 該局網站 (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依法自遺贈財產扣減而移轉部分,非贈與稅課徵範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3-11-20】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法定特留分受侵害,依法請求自遺贈財產中扣減,受遺贈人致須財產移轉返還,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無涉課徵贈與稅情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規定,民法應繼分規定的設置,係為解決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的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則取得遺產多寡未予限制,從而不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據此,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死後將財產全部遺贈予某一繼承人,致其他繼承人法定特留分受侵害,依法請求由遺贈財產中扣減時,原取得全部遺產繼承人須返還財產予其他繼承人的部分,仍屬遺產分割範疇,並不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有3名子女,配偶已過世多年,甲死亡時遺留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財產,甲生前預立遺囑全部財產遺贈長子1人,2名女兒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訴請扣減遺贈財產,經法院判決長子應將特留分部分返還其他繼承人,因3名子女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即1/6(1/3×1/2),2名女兒請求自遺贈財產中扣減後,長子自遺贈財產中各交付750萬元(4,500萬元×1/6)給2位姊妹部分,均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強調,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但繼承後再無償移轉仍涉有贈與情事,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民眾若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個人出售繼承之房地與房貸,房地合一稅負可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3-11-20】

民眾來電詢問父親過世於112年5月1日繼承房地遺產,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下稱房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父親係於107年1月1日購置,且有房貸,過世時尚有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之未償債務餘額700萬元,因無力償還,繼承後於112年9月30日以900萬元出售該房地償還貸款,詢問房地合一稅課稅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繼承取得房地時,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該房地貸款餘額,衡量其經濟實質負擔,以該貸款餘額超過因繼承取得之房地價值(房地現值合計)部分,且確實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者,屬於繼承的額外負擔,未來在出售該房地時,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時得減除該項額外負擔,以符合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例計算結果,以售價900萬元減除繼承時房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成本430萬元(400萬元×107.5%),再扣除額外負擔3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及法定移轉費用27萬元(900萬元×3%)後之餘額為143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併計其父親持有期間共5年9個月,持有期間超過5年且在10年以內適用稅率20%,只需要負擔28.6萬元(143萬元×20%)房地合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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